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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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聲請人 程進明 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相對人 程慶華
程雅慧 程雅慈 程郁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育有4名子女即相對人4人。聲請人現年57歲,因中風已無法外出謀生工作,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聲請人住在安養中心至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兩造前經調解不成立在案,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自103年1月1日即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次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250元,以維生活所需。
二、相對人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其扶養義務,蓋因立法者於立法時考量,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之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故子女縱使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仍不得免除其所負之扶養父母義務,而僅得予以減輕(惟如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仍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又有關扶養請求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且育有4名子女即相對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其現年57歲,無法外出謀生工作,亦無恆產
可供維持生活等情。經查,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聲請人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汽車一輛,1991年份,已逾使用年限,依上揭聲請人之資力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年度桃園縣之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0,244元,縱以該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聲請人之資力仍不足以支應未來生活所需。又聲請人罹患癡呆症、昏迷型糖尿病、胃潰瘍,應認聲請人確因年事已高,無法外出工作,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參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㈢查聲請人上揭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
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聲請人之現狀以為決定。經核聲請人現罹疾病,無法自理生活,長期在安養中心由專人照顧,有桃園縣私立欣園長期照顧中心安養證明書可憑,又依該中心之收費標準,基本養護費為21,000元,另審酌聲請人除基本養護費外,因身體情況不佳,仍有其他必要醫療花費待支付,加上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合計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25,000元應屬必要。又參酌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部分,已如上述。另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程慶華之年度薪資總額為255,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相對人程雅慧無年度所得,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程雅慈年度薪資總額為332,818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相對人程郁陵年度薪資總額為50,000元,名下無財產。
以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從而,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上揭資力、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之義務,縱使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仍不得免除其所負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罹病非專人照顧無法維持生活,且此等照顧及醫療均屬維持聲請人生命所必須,所生之費用乃必要且無法扣減之花費,認聲請人之每月扶養費金額,仍以25,000元為適當,參諸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應由相對人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從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每人給付之每月扶養費金額,為6,250元(25,000×1/4=6,250)。
㈣綜上,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自103年
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
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金額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期間,係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而聲請人死亡時間客觀上並無從知悉,則相對人給付之期間並無法計算確定,是聲請人上揭請求,自無從准許,茲一併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