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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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彥龍具保人梁尚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聲羈字第6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尚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彥龍因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4號恐嚇等案,由具保人梁尚哲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刑保字第38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案被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64號裁定命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於111年4月7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被告獲釋。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審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經上訴後,本院以112年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遂於112年6月27日確定,並已於112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38號)影本1紙、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24頁)。依上開規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既因被告已執行完畢而免除,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發還之。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聲 字第 1209 號裁定(112.09.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聲羈 字第 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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