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鳳選任辯護人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認罪(偵卷一第131頁),且就涉案經過予以清楚交代(偵卷一第34頁、第130頁),堪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未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擅自藏匿 吳永道 海洛因之行為,其目的係為避免吳永道繼續施用海洛因,故代為保管海洛因,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難認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提起竊盜罪訴追,足認上開行為並不成立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累犯)
1.被告前因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即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是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經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刑,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所犯與前述案件罪質相同或相似,均屬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毒品禁令之自我控管能力欠缺,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1.自首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涉嫌持毒品為警於111年10月3日依現行犯逮捕,並於當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時,即向檢察官坦承持有及施用上開毒品犯行(偵卷一第34頁),而斯時被告之驗尿報告及毒品鑑定報告均尚未完成,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確切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3.另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係趁吳永道未及注意而擅自隱匿,足見吳永道與被告並不具有對向性共犯、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自無從認定吳永道為被告毒品來源(100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部分,參以被告於警詢陳稱該毒品係向真實姓名不詳惟自稱「 小英 」之女子所購入等語,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資訊空泛,顯難期待偵查機關可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可能,是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附此敘明。
㈣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有曾因施用毒品及其他故意犯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其素行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且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為避免吳永道繼續濫用等犯罪手段、目的及動機,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上述應予沒收銷燬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46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038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碎塊狀物體1包(驗餘淨重1.6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驗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單位111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380號鑑定書可憑。2粉末物體1包(驗餘淨重0.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驗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單位111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380號鑑定書可憑。3晶體1包(毛重1.0714公克,取樣0.0096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單位111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1020053號函附之鑑定書可憑。4晶體1包(毛重1.068公克,取樣0.0084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單位111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1020053號函附之鑑定書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