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112年4月21日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2罪,均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吉警偵字第1120014339號卷第7、3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12年3月31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持本署開立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112年3月31日15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2年5月4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開立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112年5月4日8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3月31日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5月4日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邱浩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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