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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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曼尼 即 陳碎關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同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
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法院94年度票字第5098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有新臺幣39,648元及自民國
94年6月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票據
債權,向本院就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然相對人對伊之票據債權早以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伊年紀老邁無業,身體狀況不佳,膝蓋因老化影響行走,
全家僅靠長子做零時工不定時給予微薄家用,生計已有問題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費
用繳納收據為憑,是依上揭說明,本院非受訴之法院;又本
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足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民事事件繫
屬於本院,足徵聲請人未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之事實。是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