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宇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建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600元(房屋課徵稅現值6,500
元+73,100元+設備返還350,000元=429,600元),應徵上訴
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