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雅雯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方丁美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雅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雅雯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4月18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冠宇 」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張冠宇」),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使前揭帳戶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20日下午6時許,由該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黃晨龍 ,訛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設定云云,使黃晨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10,985元、29,985元、18,985元至方雅雯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黃晨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晨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方雅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成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雅雯固坦承在網路聊天認識「張冠宇」,而於上揭時、地寄送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予「張冠宇」及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不是要借帳戶給對方,是因為對方一直跟我要,我也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騙別人,我什麼錢也沒拿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因在網路聊天認識「張冠宇」,並於105年4月18日
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告知「張冠宇」其提款卡之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5年4月20日下午6時許,以上開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訂單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晨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29,985元、10,985元、29,985元、18,985元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2反面至23頁),核與證人黃晨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並有託運單、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105年8月19日國世屏東字第1050000137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4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第37至41頁、第61至63頁;偵卷第10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然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
:我與自稱「張冠宇」之人係在網路認識之網友,因對方幫他人工作,需借帳戶以供匯款,需要提款卡領錢,因為他一直跟我要,所以才借帳戶給他並告知密碼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然被告自承與「張冠宇」認識僅約2、3個月,其他資料均不知道,亦未見過他等語(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自稱「張冠宇」之人並非熟識,甚至不知「張冠宇」之其他聯絡方式及個人資料,亦未曾見過「張冠宇」本人,顯然「張冠宇」對於被告而言,實與陌生人無異,且在被告與「張冠宇」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亦曾以「畢竟我們沒見過面也只在 賴聊阿 」、「我也會怕」、「真的嗎不能騙我唷」等語,多次質疑及有所警戒「張冠宇」向其借用帳戶之動機及行為,再參以「張冠宇」亦曾表示:「如果你願意幫我這個忙等我尾款錢到帳了我會給你留5萬元給你買衣服就當給你的酬勞」、「等我尾款下來了你也可以拿著補子去取走我答應給老婆的五萬」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17頁、第19頁、第25頁)。
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示偵106年度偵字第603號卷第17頁>對方有問你說:你在忙什麼,為何都不理我?你回說:因為畢竟我們沒有見面過,也只在line裡面聊,你也會怕,你告訴對方說,你也會害怕,你在怕什麼?)因為他要跟我借存摺、提款卡,不知道要做什麼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可知被告不論究係不禁「張冠宇」多次請託或利誘等話術而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其主觀上並非毫無懷疑,卻率爾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未曾謀面之網友,可見被告對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利用犯罪風險,並非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又被告知悉帳戶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在其交付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其帳戶內已無任何金錢餘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給他的帳戶是空的,裡面沒有錢,我想說反正裡面沒有錢,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於審理中則供稱:「(如果他是要跟你要有錢的提款卡你會給嗎?不會。(為何有錢的提款卡不會給,沒有錢的提款卡卻會給他?)因為裡面有錢,我怕他把錢領走。(其實你也沒有很相信他?)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準此以觀,益見被告知悉一旦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意即將掌控該帳戶內款項進出之權利移轉給他人,恰與一般人將所持有之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前,必先確認帳戶內已無存留相當款項,以免自有金錢遭對方提領花用而受損失之情形完全相符,足徵被告知悉須避免自身財產權益遭受危害,卻任由他人使用其帳戶,亦即被告僅在意自身不受損害,卻不在意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或作為提領款項之犯罪工具,足認被告全然不在乎究係何人使用該帳戶,主觀上即存有任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支配該帳戶之不確定故意。㈤又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工作經驗,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刻意隱匿資金存入及提領之過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而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其應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之可能。查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交付予不知真實身分之成年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帳戶內款項之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㈥至輔佐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沒有社會經驗,人太老實,才
不敢讓他到外面工作,還是被網路上的人騙,被告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3頁),並以被告經診斷屬邊緣性智能,且提出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於高職畢業後已有工作經驗,已如前述,是被告顯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再徵諸被告與「張冠宇」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在「張冠宇」要求借用被告帳戶以供匯款時,被告曾以:「有信任朋友可以幫你領嗎還是用到你爸媽那」或「那我拍存摺給你到時我再領給你匯給你的話這樣可以嗎」等語(見偵卷第15、20頁),足見被告亦能針對「張冠宇」借用帳戶之行為,提出其他解決問題之方式,被告對於事理常情之理解及反應實與一般常人無顯著落差,再被告既可使用網際網路結識網友,並與之交談數月,且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就訊問者所訊內容,皆能了解其意義,回答流暢、通順,亦無何陳述障礙,復一再表示其亦係遭騙始交付帳戶,在在可證被告並非全無適應現今社會生活之能力或屬不具辨識其行為是非、利害之人,要難僅因被告經診斷為邊緣性智能,即逕認被告智慮欠周而毫無預見之可能,是輔佐人此部分抗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受害金額合計為89,940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經診斷為邊緣性智能之智識程度、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幫助家中事業,每月收入約1、2萬元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