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瑞珠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瑞珠已知所犯為重罪,也坦承犯行,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媽媽、小孩同住,無逃亡之虞,被告願意配合調查,隨傳隨到,又被告之先生因中風身體不適,無法照料家裡,被告之小孩也尚未成年,還在就學中,一切均需要被告返家處理妥當後再入監執行,且被告患有甲狀腺亢進及肌腱瘤腫大等疾病,需要就醫開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分別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涉及重罪之人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犯重罪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命被告具保或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應繼續執行羈押。另被告雖稱其需要返家照顧先生、小孩及其目前身體有疾病需就醫開刀治療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情節不符,且被告於羈押中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進入看守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由看守所人員予以戒護就醫,而依目前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情形,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合,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思吟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