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貞惠素行非端,其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459號被告陳貞惠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7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IONME」服飾店內,而於同日16時40分許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無袖水藍色上衣與有袖格子水藍色上衣各1件(各價值新臺幣1,750元)得逞後,未行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蔡佩芬 盤點店內商品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02年9月3日16時50分許,持新北地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001941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水藍色上衣共2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貞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害人蔡佩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闕琬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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