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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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智宇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錯,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269元,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503號被告莊智宇(原名: 莊茂俊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家樂福量販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雨刷頂高器1組、PUMA運動襪9雙及USB3.0傳輸線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269元)後,將雨刷頂高器藏放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其餘物品則放置在欲購買之飛利浦汰光LED檯燈包裝盒內,僅將該檯燈結帳後離去而得手。嗣因該店員工 林承諭 於巡視時發現莊智宇將雨刷頂高器藏放於其口袋內,遂於莊智宇結帳後詢問其是否有商品未結帳,莊智宇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承 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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