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宋正雄基於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水龍頭軸心零件以供使用,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陳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300元)、該零件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109號被告宋正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雄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17時0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白鐵快接環1個、水晶長栓軸心4個、4分單口瓦斯考克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待其將其他商品結帳完畢欲離開店面時,因門口之防盜鈴聲大作,經店員 羅志強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宋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羅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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