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張婉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唐嘉清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9、民國101年11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唐嘉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唐嘉清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尚積欠現金卡本金新台幣(下同)71,555元及利息、違約金;信用卡71,555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1月4日死亡,其第1、3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其名下仍有不動產,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4月16日屏院 惠民 執亥字第96執7668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2年4月11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21201號函影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46、615號拋棄繼承卷宗,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繼承人於101年11月4日死亡,其第1、3順位繼承人皆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再者,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具狀表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關係人等於102年8月21日收受該通知,至今仍未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自不能強令其擔任。
(三)至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書面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示並無意願擔任,有該署102年8月2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四)惟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遺留有房屋1筆、土地1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唐嘉清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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