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2月25日與94年8月9日分別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法院分別於民國95年7月12日與95年5月10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於95年12月29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宣告刑在一年六月以下,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即原確定判決被告)行為後,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規定及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月10日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