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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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48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3、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為82年底至84年6月2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4年6月2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應為82年初至84年5月中旬,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4年5月15日;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應為82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2月26日至3月27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2年3月27日),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附表編號1之罪,與編號2至4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