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電話機貳台、計算機叁台、錄音機壹台、匯款帳號單拾肆張、當期六合彩簽單拾貳張、前期六合彩簽單肆拾肆張、賭資新臺幣拾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人即被告甲○○之子 陳忠雄 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陳黃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止,期間多次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於相同場所所為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經營六合彩供人簽賭財物之方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惟念其十餘年內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非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職權沒收,被告所犯賭博罪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相牽連或想像競合,雖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處斷,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82)廳刑一字第21890號函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八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另扣案傳真機二台、電話機二台、計算機三台、錄音機一台、匯款帳號單十四張、當期六合彩簽單十二張、前期六合彩簽單四十四張,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三十萬及支票四張,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為賭資,核與證人陳黃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現金及支票是伊標會的會錢等語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三十萬及支票四張係賭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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