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亭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1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亭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亭英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7時3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814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金針菇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元)置於其攜帶之塑膠袋內,而僅持未能置於塑膠袋內之汽水2瓶前往櫃台結帳,然因現場店員 潘芊樺 發覺,並於徐亭英走出店外後制止其離去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徐亭英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芊樺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及101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及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所為實有不該。然衡以被告所竊取之金針菇價值僅10元,價格甚微,且被告已將竊得之金針菇返還,填補其造成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又被告終能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針菇1包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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