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7號抗告人 葉泳利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簡易案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者,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應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此一誤載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復於107年
7月16日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惟查,本件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關抗告人所提起該再審之訴亦經本院為駁回之裁定,而該裁定一經裁定即為確定,不得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既不得對該再審之訴之裁判提起上訴,則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教示欄部分,載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字樣,顯係誤載,不生變更法律規定之效果,且該部分已經本院書記官以107年7月23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正確內容。是以,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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