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16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代理人余○○相對人 張傳德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傳德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傳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鄰○○里○○○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失蹤人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失蹤後,迄今已逾3年餘,聲請人依據民法第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並提出相對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失蹤案件登記表,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個人資料、現
戶戶籍謄本影本、手抄式戶籍謄本影本,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
㈡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保險紀錄及就醫紀錄資料,查無失
蹤人之保險紀錄及就醫紀錄,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有關失蹤人之金融資料,經函覆無失蹤人之金融資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7月11日金徵(業)字第1070004083號函乙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張傳德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