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6年度易字第12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9日12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且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檢體編號: 里九如 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里九如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行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個,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殘渣,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初步檢測吸食器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個,曾因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