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仁於民國106年12月6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南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生南路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賴美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南路由東向西駛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肋骨挫傷;雙側膝部、雙側手肘、雙側踝部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育仁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37、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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