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349號原告乙○○被告東園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依法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00元,於扣除其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63,500元,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補字第115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99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至遲應於99年9月4日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