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2次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甫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其與甲○○前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多次對甲○○施暴,致甲○○不堪其擾,經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6月29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已於98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並由甲○○以電話告知乙○○本人。詎乙○○明知甲○○業經本院核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27之2號之住處圍牆外,大聲叫罵、爭吵,以此等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被害人甲○○於1、2個月前,有以電話對其告知法院已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伊仍於98年8月22日下午,前往被害人甲○○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27之2號住處圍牆外與甲○○發生爭吵等語(見偵查卷第9、19、20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其稱:被告乙○○於98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27之2號住處,對其大聲叫罵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
(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竹市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乙○○對被害人甲○○所為,係因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二)累犯:被告乙○○前因2次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甫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且被告乙○○於知悉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騷擾行為之規定,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普通,本院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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