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 徐訓良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訓良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牌照扣繳之。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徐訓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8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光明五街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於98年12月8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97年及98年間大部分時間均在大陸地區治療疾病,關於國內事務一切均委由其胞姊 徐雪枝 代為處理,惟徐雪枝並未向異議人提及該車牌已因逾檢註銷一事,之後徐雪枝因病過逝,迨於舉發當日異議人始知其車牌已遭註銷,為此請求免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於97年間因「該車不依限期於97年11月15日前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竹監檢字第5027108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通知單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徐雪枝收受,惟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6月30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9月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並於98年9月15日寄存送達上開裁決書,異議人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98年9月9日起註銷牌照等情,有新竹區監理所竹監檢字第5027108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98年12月8日12時30分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光明五街口,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情並不否認,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此外,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牌照已因逾檢註銷,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舉發時地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因其身在大陸地區治療疾病,關於國內事務一切均委由其胞姊徐雪枝代為處理,惟徐雪枝並未向異議人提及該車牌已因逾檢註銷一事,迨於舉發當日異議人始知其車牌遭註銷云云,惟查車輛受檢之指定日期已明載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又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定期檢驗時間及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異議人自應依行照所載檢驗期限自行前往受檢,監理機關並無另為通知之義務,異議人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有義務遵循行車執照上所載之指定日期辦理送驗,殊不得藉詞規避上開責任。再者,異議人所陳委託他人代為處理車輛受檢等情縱屬實在,惟仍應注意督促該受託人於限期內參加定期檢驗,異議人未善盡其督促之責,受託人亦怠於履行異議人之託付,此等疏失乃可歸責於異議人及其受託人之事由,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此等不利益。依此,異議人辯稱主觀上並無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意圖,並執上開理由以圖免責,尚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事實,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其於期限(98年12月26日)內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此部分顯有不當。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茲適法。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