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小東路五一三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猶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見前方道路施工,遂往左偏駛,待被告發現已因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部、臀部挫傷、上唇、右前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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