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51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5月6日分別寄存於原告、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97年5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