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 蔡錫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被告 張金素
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上午10時18分在本院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應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9年3月24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原告於 馬勝 基金投資方案中已獲取或收回之紅利若干?如有證據,併予提出。是否同意於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612萬元中扣除,不再請求?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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