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秀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錫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上訴狀所載係對本院所為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核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參佰玖拾 陸萬 元(3,9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陸萬參佰零 陸元 (60,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