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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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告 蔡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23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14日內查報訴訟標的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09年2月5日送達送達原告,此有證書1紙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簡素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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