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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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銘選任辯護人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
一、曾志銘於民國104年4月起至107年6月12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天佑宮(下稱天佑宮)會計,負責管理天佑宮之收入、支出帳目,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屋 則為天祐宮之宮主。曾志銘明知經手之款項應匯入天佑宮專用,戶名為「桃園天佑宮」之鶯歌1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陳屋」之永豐銀行鶯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戶名為「天上聖母」之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天佑宮3帳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規定將天佑宮公款存入天佑宮3帳戶,且將經手之信徒捐款、公帳結餘新臺幣(下同)41萬6,863元存入其申辦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嗣天佑宮新任會計 賴瑞枝 於107年6月12日與曾志銘辦理交接,經對帳後始悉上情,曾志銘見事跡敗露,始於107年6月16日將侵占之41萬6,863元歸還天佑宮。
二、案經陳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天佑宮會計,其經手現金
並未存入天佑宮帳戶內,且其與天佑宮新任會計賴瑞枝交接時核對帳目時,應交還給天佑宮之款項為51萬6,863元,但其於107年6月12日交接當天僅能交還10萬元,剩餘由其於107年6月15日自其新光帳戶領款後,始於107年6月16日交還還天佑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由何侵占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專業會計人員,僅因國中同學請託,基於友誼無償兼職擔任天佑宮會計,又因被告認為將公款存入天佑宮帳戶,將來提領使用公款之程序會變得較為繁瑣,所以便宜行事,未將公款存入天佑宮3帳戶,然被告擔任會計期間,均有按時開會,並由告訴人陳屋確認收支狀況,又於107年6月12日職務交接時,曾於交接紀錄中載明:「6/12後,天佑宮帳務交接完畢,無任何後續問題」等語,且告訴人陳屋事後表示帳務有問題時,被告亦主動表明願意核對確認,足認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應判決無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曾於上述時間擔任天佑宮會計,其經手現金並未
存入天佑宮帳戶內,且其與天佑宮新任會計賴瑞枝交接時核對帳目時,應交還給天佑宮之款項為51萬6,863元,但其於107年6月12日交接當天僅能交還10萬元,剩餘由其於107年6月15日自其新光帳戶領款後,始於107年6月16日交還天佑宮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屋、證人即接替被告之會計賴瑞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91頁),並有107年6月12日會計交接紀錄(見他字卷第20頁)、天佑宮3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110年調偵續字14號卷第567至571頁、第583頁至第591頁、108年偵續字324號卷第87至135頁)、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調偵續字14號卷第535至5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天佑宮之前任會計
林靜宜 及後任之會計賴瑞枝,均於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證稱:天佑宮的公款,除小額基本開銷所需的現金會由會計帶在身邊外,天佑宮是不允許私人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而須存入天佑宮3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83頁以下),此與證人即天佑宮之主持人陳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天佑宮有規定公款收入不得存入會計私人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可認天佑宮之公款除少量基本開銷使用之現金外,均應按照其作業程序存入天佑宮3帳戶,並不允許存入會計私人帳戶。而證人林靜宜復結證稱:其將會計職務交接給被告時,有一併將天佑宮結餘的現金、存摺、印鑑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則被告將天佑宮收入之公款存入天佑宮之帳戶應毫無困難可言,又豈有迂迴存入自己私人帳戶,而規避天佑宮之帳戶控管之理?再者,衡諸社會常情,身為會計之被告縱使為圖一時方便,將天佑宮基本開銷所需的現金放在自己身上隨時之用,其金額亦不會過鉅,然被告除持有天佑宮現金10萬元外(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認定為侵占),又將大部分任職期間的天佑宮收入都存入自己的私人帳戶之中,金額高達41萬6,863元,分文未入天佑宮3帳戶,顯已非屬於上述的小額現金支應基本開銷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被告任職期間持有天佑宮之存摺及印鑑,竟仍將天佑宮公款存入自己的私人帳戶,顯係為規避天佑宮的帳務紀錄,而將公款挪為己用,其侵占之不法意圖昭然若揭,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任職
天佑宮期間,基於同一侵占天佑宮財產之犯意,於相近的時間,相同的地點持續將天佑宮的公款侵占入已,而侵害天佑宮之財產法益,應論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審酌被告擔任天佑宮會計期間,不知克盡職責,反利用業務上
之機會,將持有之上述天佑宮公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所為殊無可取;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其在犯行敗露後,即於短時間內將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天佑宮,並非不具悔意,且天佑宮之損失亦獲得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業已將起訴事實所認定之侵占金額全數歸還天佑宮,為公訴意旨所認定在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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