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純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22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純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純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因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85、100年度簡字第7293號、100年度簡字第7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