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縱恐嚇內容無明示加害之文字語言,惟若依照社會通念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者,即足以成罪。核被告游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 林芬英 發生爭執,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林芬英,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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