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祖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四五八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王祖祥因其女友 許郁晨林佳賀 間有攝影糾紛,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暱稱「 王祥 」登入後,隨即在林佳賀於臉書所申請之空間內留言與林佳賀理論,林佳賀因無意回應,遂將被告之帳號封鎖,詎被告因而對林佳賀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又以暱稱「王祥」登入上開網站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王祖祥所申請暱稱「王祥」之臉書帳號內之留言版上,先係發表「誰有林佳賀的聯絡方式」等語之訊息後,復在該訊息下方之回應欄中張貼「操他媽色淫師我抓到他他就完了」、「有人犯賤活膩了」、「人類不當當人渣」等辱罵林佳賀之訊息,足以貶林佳賀之人格評價。案經被害人林佳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佳賀告訴被告王祖祥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佳賀於本院審理中,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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