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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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名
朱軒緯呂鴻隆陳慶安蘇晉霆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名、朱軒緯、呂鴻隆、陳慶安、蘇晉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王翊名、朱軒緯、呂鴻隆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陳慶安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蘇晉霆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應更正為「97年6月至99年1月」、編號2之時間欄應更正為「96年11月至98年6月」、編號3之時間欄應更正為「97年8月至99年1月」、編號4之時間欄應更正為「96年11月至99年1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翊名、朱軒緯、呂鴻隆、陳慶安、蘇晉霆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5人前後多次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參與網路運動賽事簽賭期間反覆而為者,所侵害者復均為同一社會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均僅論以一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及被告5人各自參與賭博期間之長短,兼衡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