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2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詩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詩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凌晨1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被告王詩寧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87年度偵字第10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則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即屬適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102年9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執更緝字第264號,本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另案並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然不影響本件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執更緝字第26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紙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是原起訴意旨認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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