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凱於民國107年7月9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街○○號住處時,因見 蔡怡 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家門前,且車上未留聯絡電話,致楊智凱無法將車停放在家門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 蔡怡均 上開汽車左前車門及徒手推該車左前葉子板,致該車之左前車門鈑金及左前葉子板凹陷之美觀效用減損,足生損害於蔡怡均。嗣蔡怡均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怡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智凱就其於上開時、地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怡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損照片4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蔡怡均間存有停車糾紛,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願意賠償告訴人修車費用之犯後態度,暨其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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