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7年聲沒字第98號,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經查,被告劉家豪因犯妨害秘密案件,原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96號偵查,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存有被告竊錄被害人裙下私密照片,揆諸刑法第315條之3立法意旨,若將上開扣案之物發還被告,無異存有傷害被害人之可能,是上開扣案物,依刑法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為專科沒收之物,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家豪前揭所涉妨害秘密案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996號)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竊錄被害人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足見該扣案之手機內存有被告竊錄被害人裙下私密照片,且該竊錄內容縱經刪除,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揆諸刑法第315條之3立法意旨,若將上開扣案之物發還被告,無異存有傷害被害人之可能,是上開扣案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為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