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丁敬紘 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丁敬紘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丁敬紘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8萬6,109元,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消債調解,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相關支出證明、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應屬必要,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8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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