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選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 律師
盧江陽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銘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陳俊宏檢察事務官
林慧真檢察事務官魏俊峯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灣省彰化縣第20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票,下稱系爭選舉)號次第7號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系爭選舉上訴人黃俊源當選。訴外人 李秋榮 為彰化縣鹿港鎮鎮民,為上訴人多年好友及支持者,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與李秋榮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聯絡,由李秋榮為下列行為:㈠111年11月11日18時18分許,李秋榮前往鹿港鎮海浴路71巷9號 尤世明 住處,向尤世明詢問家戶内共有幾票,並當場取出新台幣(下同)仟元鈔及附有上訴人競選文宣之口罩置於客廳桌上,作出「7」之手勢,而邀尤世明及在場聽聞之 尤嚮中 (尤世明之子)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㈡尤世明與尤嚮中點算李秋榮交付之現金為4,000元,家中共有投票權人8人,每票500元,竟予收受,由尤嚮中取走1,000元(其中500元為尤嚮中之弟訴外人 尤俊凱 投票之對價),其他3,000元,尤世明除將1,000元交予不知情之 尤郭葵葉 (尤世明之妻)充家用外,另2,000元則以零用錢或宵夜費名義,分別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尤雅玲尤惠婷尤曉莉 (以上3人為尤世明之女)及 施雅萍 (尤世明之媳婦)每人各500元。翌(12)日上午,尤嚮中前往廣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上班後,取出現金500元轉交尤俊凱,並告知該500元係李秋榮所交付,示意投票之對象,由知情之尤俊凱予以收受。㈢111年11月12日後約一週之上班時間,李秋榮前往訴外人 郭庭 一之「友升曲木廠」,請託 郭庭一 代為詢問選民是否要拿錢票投上訴人,並向郭庭一表明欲以金錢為對價,請郭庭一夫妻票投上訴人,但為郭庭一所拒。㈣000年00月00日下午,李秋榮打電話請訴外人 陳燕姑 (李秋榮堂弟李振祥之妻)轉請李振祥稍後前往李秋榮之住處,同日傍晚,李振祥依言前往,李秋榮向李振祥表示上訴人不錯,表明願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李振祥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3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但李振祥念及親戚關係,且祖先進塔一事曾受上訴人之協助,而當面拒絕收受。㈤000年00月間某日,李秋榮前往鹿港鎮鹿西路139號訴外人 黃永五 (李秋榮之表哥)之住所,表示議員要支持上訴人,並詢問黃永五戶內投票權人人數,訴外人黃楊麗紫(黃永五之妻)告知有6票,同月11日上午11時許,李秋榮前往黃永五住所時,僅訴外人 黃偉豪 (黃永五之孫)在家,李秋榮當場取出現金27,000元交付不知情之黃偉豪,囑將現金轉交黃永五,同時交代「七號」、「明天打電話過來家裡」等語,欲黃永五夫妻與家人票投上訴人,甚至向家族其他成員買票(共54票),黃偉豪收受後以通訊軟體傳訊息給黃楊麗紫,同日黃永五、黃楊麗紫返家後,由黃楊麗紫逕自收受該27,000元。 爰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賄選情事,對於李秋榮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亦不知悉,李秋榮是單純的支持者,未參與上訴人競選工作,亦未擔任競選團隊職務或工作,非上訴人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認可為上訴人從事競選工作之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選舉號次第7號之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均誤為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及公告),及被上訴人為檢察官,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即當選人名單公告日起三十日內之111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李秋榮於前記時間、地點,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 郭廷一 、黃永五、黃 楊麗紫 、尤世明、尤嚮中、尤俊凱等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要求票投上訴人等各節,有競選文宣(原審卷第139頁)、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原審卷第13、第31頁)、起訴狀收文戳(原審卷第9頁),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原審卷第329頁)、起訴書(原審卷第179頁,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對 李振祥 賄選)等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是否應對李秋榮之行為負責,而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如有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他人實行賄選之,同應認為係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但不能認該條(款)所訂之「當選人」,解釋上應包含當選人以外之輔選幹部、助選員或椿腳。被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並以不候選人本身有賄選行為或為共犯為限,行賄人倘係當選人之輔選幹部、助選員或關係親密、利益一致密切之類者亦足當之」一節(本院卷第251頁),逸脫法條之文義,為本院所不採。選舉有其嚴肅的憲法上意義,非僅關當選人或其競選團隊之榮耀,或取締不正競選行為。選舉乃多數人民透過集中意志,決定民意代表或各級政府首長之行為,人民參政權為民主政治與專制政治最關鍵之不同處,選舉尤為人民參政權中最核心之權利,透過人民選舉賦予民意代表或各級政府首長行使國家權力之正當性。我國憲法第1條明定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明定國民主權原則,係採民主政治體制。是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選舉權,乃民主國家中人民最基本之政治參與權利之一,其保障符合法定資格之選舉人,均得於公平、公正、公開之選舉中參與投票,選出回應多數民意之各種民選公職人員,以具體實現憲法第1條及第2條所揭示之民主原則。鑑於選舉為民主國家中,公民參與政治最重要之管道,人民之選舉權自應受高度保障。選舉機關依公民行使選舉權投票之結果審定公告當選人名單(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定期間並即起算(同法第120條第1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判決結果足以推翻當選公告之效力(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22條),有對選舉區內眾多公民行使選舉權之結果加以否定之效果,自應嚴謹為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並從尊重人民基本權行使之角度考量,當選無效之訴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當選無效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尤以當選無效之訴適格原告之檢察官,為掌握刑事偵查權之公權力機關,擁有強大之蒐證、舉證能力,自不能以「證據遙遠」、「蒐證困難」、「兩造自始對立」等理由,減輕其舉證責任,否則,即有公權力機關輕易否定公民選舉權行使結果之虞,有失事理之平。被上訴人主張:「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椿腳,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當選人之至親好友、配偶或選舉幹部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賄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卷第249頁)等語,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事由,係以:李秋榮被查獲後坦承賄選之行為、行賄對象之黃永五等人之陳述、李秋榮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黃偉豪與 黃楊麗紫 之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AMB-6202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事扣案之上訴人競選團隊背心及文宣、選舉公報及候選人登記一覽表,及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0元(李秋榮交與黃永五夫妻)、4,000元(李秋榮交與尤世明)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1、191號,及112年度選偵字第16號刑事卷證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雖足以證明李秋榮賄選,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授意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李秋榮承認與上訴人為認識多年的好朋友,因擔心上訴人無法當選而準備幫上訴人買票5、6萬元、李秋榮曾於111年10月21日陪同上訴人至選舉委員會抽籤,並拿取文宣私下幫上訴人拜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李秋榮處查獲上訴人競選團隊背心、李秋榮曾穿著競選團隊背心用手機自拍、李秋榮刪除通聯紀錄重置手機、上訴人當選之得票數「吊車尾」、陳燕姑等稱李秋榮是被上訴人之椿腳、李秋榮買票的票數較多、111年11月4日李秋榮帳戶有現金70,000元之現金存款、上訴人與李秋榮均知賄選查獲之嚴重後果等各節,亦均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對李秋榮有何授意或共同賄選。李秋榮賄選之可能原因多端,李秋榮否認上訴人授意或共同賄選,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被上訴人請求宣告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李秋榮,證明李秋榮非上訴人之血親、宗親或競選團隊人員;及傳訊 許進豐 ,以證明選舉期間上訴人與李秋榮有無連絡、對於李秋榮賄選是否知情同意等,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