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琮福 即 黃福棋 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件檢察官欲證明之起訴犯罪事實無關,其中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 梁慧婷 寄放於被告處之物,經梁慧婷索討而有返還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琮福聲請發還因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為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扣案物尚未經認定為聲請人或梁慧婷所有,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該扣案物是否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待查明,於本案案情尚未釐清前,該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亦有不明,該扣案物尚非無經調查引用為聲請人犯罪證據之可能,為能順利審理本案及後續上訴審之審理,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縱管處函稿影本11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2│縱管處函稿影本14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勞務採購契約16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手記資料7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5│電子產品(隨身碟)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電子產品(錄音筆)1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7│梁慧婷印章5個│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8│履歷表1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9│文件資料1本│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0│鑰匙1支│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