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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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玟賢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1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玟賢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李玟賢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該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茲聲請人以本件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完畢,亦經鈞院行準備程序完竣,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同案被告均已交保,衡之情節輕重,本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事證,認倘聲請人能提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確保將來審理期日到庭,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聲請人出具40萬元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併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