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真前與告訴人 柏慧芬 因金錢借貸而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行動電話上網登入臉書網站,使用「左蝦米」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上編寫「柏慧芬在花蓮住北埔他吃藥吃很大,為了吃藥還騙朋友姐妹的錢,自己還不認錯,還得了性病傳染給自己的男友,像這樣子的朋友你們還敢交嗎?」之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吸毒、傳染性病等足以毀損其名譽及人格之事項,供不特定人瀏覽,嗣告訴人經友人告知,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莉坊髮藝」店內,以行動電話上網瀏覽而發現上開臉書留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3日行調查程序中撤回告訴,有該次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