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 邱凱菱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被告 劉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70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減縮聲明之本金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於102年10月22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
102年7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由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3,991,000元出售予原告,同日原告並交付由訴外人 邱裕棋 所開立之支票4紙合計80萬元(面額各20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作為簽約款,被告已於收款明細確認表上親自簽名蓋章,且載明簽收日期無誤。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預計於101年6月4日再支付第2期備證用印款80萬元,然被告並未交付簽約時之所有權狀,及嗣後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其他一切憑供辦理移轉過戶之必要文件,意圖毀約拒絕履行辦理過戶,原告旋委請訴外人鉅富土地開發公司(下稱鉅富公司)限期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然未獲被告置理。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被告毀約不賣時
,原告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於解約日起10日內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24號判決)。被告屢經催告均不出面處理,經原告查詢地政資料後方獲悉,被告業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林振容 ,而系爭買賣契約既言明違約賠償之約定,被告自應遵守,並無酌減事由,原告除依10
1年6月5日大園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101年6月11日大園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及102年1月2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於102年6月25日庭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80萬元。
㈢被告已經收受簽約價款8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原告委請胞弟邱裕棋簽發之支票已由被告簽收,被告簽收後
固由宏信地政士事務所代書 張誌善 保管,然該筆價金需於銀行帳戶內暫留,不得任意動支,隨時供支票存入,以因應被告交付權狀而得隨時提示兌領,可見原告業按債之本旨使被告處於可隨時受領之狀態。
⒉原告當初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係因母親遭限期遷離原址而亟
需自地自建,依現今不動產買賣市場情況,被告若能如期履約,原告除可享受一切利益外,無需另行再花費仲介、時間等成本費用購置其他土地資為代替,故受有損害。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已合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就撤銷之事由究為
錯誤、詐欺、脅迫,或確有合法撤銷,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常理倘被告當場有表示撤銷不出售之意,理應敦促在場簽約代書或房仲人員將系爭買賣契約作廢銷燬,卻未見被告有任何爭執,且證人張誌善身為專業之簽約代書,與契約履行與否並無利害關係,豈會甘冒背信之風險而逕為申辦鑑界,更遑論被告自締約後,從未爭執契約之有效性,經辦地政士亦依約製作契約1式4份,分別由兩造、代書及仲介公司收執,可見被告主張已撤銷契約實屬謬論。
⒉被告以其所寄發之信件主張有履約意願,純為卸免之詞。蓋
不論被告寄發該信件之動機目的為何,其先抗辯已當場撤銷買賣契約,嗣再爭執其有意履約並欲收取第2期價款,顯然矛盾不一;再者,被告自簽約起至轉售予第三人止,從未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印鑑證明予承辦代書或仲介公司,其尚不得執事後所寄發之信件,卸免其違約未交付履約權狀等文件之事實。
⒊被告所稱其出售予第三人之價款少於原先兩造間之買賣價款
,乃片面之詞,並不得以此正當化其違約賠償之理由。況被告違約原因動機甚多,可能為旁人慫恿、他人評估錯誤、為節省支付仲介佣金,或被告實拿價款比系爭買賣契約高等因素,然均無礙於認定被告有違約賠償之情事。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鉅富公司之存證信函從未表示代理原告或獲原告授權,自不
生催告或解除契約之效力,況被告已先聲明撤銷契約,更無從解約,原告主張解約要屬無據。
㈡被告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⒈被告簽約當日係由介紹出售系爭土地之訴外人 梁阿文 及許楊
錦陪同前往,被告當場交付印章、身分證,並經代書寫好系爭買賣契約後用印,但因仲介人員要求被告先以原告開立之
2紙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支付仲介費共30萬元,被告因只能拿回剩餘之簽約款50萬元,始發覺與約定之付款方式不符而受騙,當日原告已先行離開,被告當場表示因為仲介費之問題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打電話告知代書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又被告因一時疏忽,未將系爭買賣契約取回作廢,致使原告藉機為本件請求。
⒉被告於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林
振容,買賣價金為3,680,000元,遠低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倘非被告已合法撤銷原契約,且原告未交付簽約款,被告何以不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以收取更高之價金,足證被告主張確為真實。
㈢被告無收受原告任何款項:
⒈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但非以存證信函方式寄出,而係
以一般掛號郵件寄出,故無存證信函編號)函覆原告關於其交付80萬元簽約款,被告才同意再洽談買賣事宜,原告已於
101年7月4日收受該信件,可證被告曾於該信件中強調未收受80萬元款項。
⒉依證人張誌善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於收款明細確認表中簽
名,然因簽約當日被告未攜帶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故簽約款支票係由代書事務所保管,被告未收受支票至明。
⒊又原告原欲支付簽約款之支票業已於101年6月15日由證人
劉仲豪 至代書事務所取回,原告稱其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起訴時不釐清事實,原係主張返還買賣價
金160萬元,嗣發現錯誤,又改主張請求違約金,亦不知簽約款支票業由原告領回,兩者乃不同之事實,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主張,且原告既未將價金交付被告,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高額之違約金自屬無理。
⒉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本件退步言,縱認定被告有違約情事,然原告迄未交付任何價金,被告亦未收取任何款項,故即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所謂損害為「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或「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原告既無任何損害,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買受被
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3,991,000元(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於101年5月28日交付由訴外人邱裕棋所開立之支票4
紙(面額各20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合計80萬元)作為簽約款,由被告於買賣契約後附之收款明細確認表上簽名蓋章,並註明簽收日期(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之收款明細確認表、第55頁及反面之支票影本)。又因被告於當日未提出簽約時須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故該4紙支票由地政士事務所暫行保管,嗣後已於101年6月15日由永慶仲介公司人員劉仲豪取走,並交還予原告之母邱 劉員珠 代原告收受,並未由被告持以兌領,原告嗣後亦未再交付任何款項。㈢被告於101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36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林振容,並於101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6頁之異動索引)。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收受80萬元之
簽約款,嗣後拒不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並以存證信函、支付命令之送達,及於102年6月25日庭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據證人即於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代書事務所任職之張誌
善到庭證稱:「(問:對此買賣契約是否了解?)答:本件兩造已在簽約的地方即永慶青埔中山加盟店,針對契約內容確定無誤沒有問題後,所以雙方才簽名,簽完名後原告即交付4張到期日均為101年6月1日之支票共80萬元用以給付簽約款,被告是有在收款明細確認表上簽名表示收受簽約款80萬元,但支票沒有拿走,因為被告當天沒有將簽約時即要交付之所有權狀原本帶來,所以這4張支票放在 黃雲雄 代書處保管,因為我與黃雲雄是同一家代書事務所,所以本件簽約時我與黃雲雄都有在場,必須等到被告將所有權狀交付給代書,我們才會將4張支票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交付所有權狀,但我不知道原因,由事務所的助理在處理。(問:契約上之備證用印款80萬元是否已交付?)答:契約上所寫的備證用印款80萬元是指被告要交付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證明之移轉契約書。本件事後據了解被告連權狀都沒有交付,就沒有再交付下一階段文件及備證用印款80萬元的問題。(問:80萬元支票還由你們事務所保管嗎?)答:沒有,已於
101年6月15日由永慶仲介公司之劉仲豪取走。(問:被告在簽約的現場有無表示因為仲介人員要他當場給付仲介費15萬元,所以他表示不賣了?)答: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被告也沒有向我表示有因為要給付仲介費而不賣的事情。(問:本件為何由鉅富公司或青埔中山店寄發存證信函?)答:寄發存證信函之鉅富開發有限公司即為簽約地點永慶不動產青埔中山加盟店,如果當事人沒有交付權狀我們會告知仲介公司,至於仲介公司是否要寄發存證信函就不是我們事務的範圍。(問:被告表示代書不顧他反對簽約之事,卻自己以被告名義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也沒有通知被告,是否有此事?)答:本件簽約回來後我們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因為鑑界要排時間,我本人是沒有收到被告表示不賣的訊息,黃雲雄及助理有無收到被告表示不賣的訊息,我就不清楚了。(問:在簽完約後,你們有無按照契約書第14條之內容將契約正本各1份交給兩造保管留存?)答:契約是有4份,簽寫在第1份上後用複寫的方式複簽在另外3份上,兩造各持有1份,代書及仲介各1份,所以被告是持有1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及反面、第85頁及反面)。
⒊再據證人即任職於永慶不動產青埔中山加盟店,為本件契約
之承辦人員劉仲豪到庭證稱:「(問:你的姓名有無顯示在本件買賣契約上?)答:我是這個案件的銷售人員,姓名不會顯示在買賣契約上,本件的開發人員是 白岳縉 ,我及白岳縉都是屬於鉅富公司的員工,開發部的人員是負責賣方,當時被告是由他自己找的中人陪同前來簽約。(問:請敘述本件簽約過程?)答:當時被告由一位中人陪同到本公司簽約,當時我、白岳縉及代書均在場,簽約時代書已將契約內容及細節告知兩造,當時被告簽完約後說他沒有帶權狀,下午再由中人陪同拿來,為了兩造的交易安全,因為被告沒有拿出權狀,所以原告所交付的80萬元支票就先由代書保管,被告並未表示80萬元一定要現金而不能用支票,下午過後被告並沒有拿權狀來,被告沒有當場表示說不賣了。(問:被告或中人之後有無打電話或到場表示不賣?)答:沒有,之前是由中人與公司的白岳縉聯絡,我不知道中人的姓名。我及白岳縉都沒有收到被告表示不賣的訊息,後來因為被告權狀沒有交出來也沒有繼續履約,也聯絡不到被告本人,中人向白岳縉表示因為被告避不見面,中人表示這件事他不管了,所以之後我們就寄存證信函。(問:本件有無因為要收仲介費而導致被告不賣?)答:當下簽約時並沒有因為仲介費而有何問題,如果當下有人不簽的話,代書一定不敢簽,被告之仲介費是給付給開發部的人員,而我是收買方這邊的仲介費,之後據中人之表示他是找不到被告,但也沒有聽到被告是因為對仲介費有意見而要反悔不賣」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及反面、第99頁)。再據陪同被告簽約之證人梁阿文則到庭證述:「在簽約當時被告並沒有說不賣,約上午11時多我、被告及許 楊錦 各自回去吃飯後,許楊錦才打電話給地主即被告,被告就說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⒋查本件不論被告係以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被詐欺而有為撤銷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其情形是否符合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並未到達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而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撤銷而不存在,原告自無主張解約可言云云並非可採。
⒌再查,原告於簽約當日即101年5月28日業已交付由其弟邱
裕棋所簽發合計8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作為簽約款,被告並已於買賣契約後之收款明細確認表上為簽名蓋章註明日期表示簽收,惟因被告於簽約當時未提出須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並表示會於當天下午提出,故該4紙支票始暫由地政士事務所人員保管,待被告於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後其自可取得此已簽收之4紙支票用以兌付,是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80萬元已可認定。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101年6月4日被告備齊其他過戶證件並交付後,原告即需給付第2部分之備證用印款80萬元,惟被告除於簽約時及之後未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外,嗣後亦未交付其他過戶證件,是被告已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3項所指之違約不賣之情事。
被告抗辯:其未收受上開支票,自無違約可言云云亦非可採。
⒍被告另抗辯:其已以信件通知鉅富公司並副知原告,鉅富公
司須將原告前所交付之80萬元簽約款交予被告,被告才同意再洽談買賣事宜,且被告已備妥101年6月4日應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無違約等語,並提出其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所寄之信件,及該郵件於101年7月4日寄達之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然查,鉅富公司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過戶證件,前於101年6月5日已代理原告以大園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101年6月11日前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見本院卷第41、42頁),另永慶公司於101年6月11日亦代理原告以大園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已違約將依約處理之旨(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於嗣後仍未提出任何證件履約,是其係有契約第10條第3項之違約情事在先亦足以認定。被告抗辯:其之後以信件表示上開事宜,故並未違約云云並非可採。
⒎另查,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違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之約定自得解除契約,並以存證信函、支付命令之送達,及於102年6月25日庭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查上開於101年6月5日由鉅富公司所寄之大園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及於101年6月11日由永慶公司所寄之大園郵局第
155號存證信函,及於102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內容,均係引契約第10條指被告違約,但並無明確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是應認原告於10
2年6月25日庭訊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於102年6月25日行使解除權而合法解除乙節已堪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依契約第10條第3項
後段之約定,原告得於解約日起10日內請求被告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以為違約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賠償性違約金80萬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解約滿10日之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然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賠償性違約金等語。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有:「如乙方(即被
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再「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
⒊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為賠償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6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因被告違約不賣,須另購入其他土地以供使用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邱劉員珠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及第204頁),則依前開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原告於解約後除取回80萬元簽約款支票外,並得請求被告於解約日即102年6月25日起10日內即102年7月5日另交付以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即80萬元為違約金。
⒋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又「查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要旨)。
⒌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為3,991,000元,而被告嗣後於10
1年9月25日另與第三人林振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總價款為3,680,000元,爰審酌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尚非鉅額、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本院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80萬元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違約金,及自解約滿10日之
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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