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 莊家宜 被告 吳錦 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則原告因其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機車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所提機車損害之維修費用,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上揭注意,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後,並下車至旁邊某雜貨店購買香菸,上車復貿然向左側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左後方直行駛至,而與被告之上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開放性下頷骨聯合體骨折、下頷牙齒斷裂及雙測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523元。
⒉就醫交通費:18,00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加油站,每月工資22,000元,受傷期間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54,000元。
⒋機車維修費:41,250元。
⒌後續醫療費:120,000元。
⒍看護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20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計支出看護費240,000元。
⒎植牙費用:52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事鐵工工作,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5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在交岔路口約10公尺處臨時停車後,下車至旁邊某雜貨店購買香菸,詎上車後起步行使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駛至,因未注意被告之上揭自用小貨車,煞停不及而與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開放性下頷骨聯合體骨折、下頷深部撕裂傷、下排牙齒斷裂及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對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隨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自首,於偵訊及審判時均態度良好,坦承不諱,此為鈞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肯認;且被告於事發後更積極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金給付事宜,惟原告始終對其欲請求之數額漫天喊價,致兩造遲遲不能就損害賠償額達成協議。
㈡原告下述主張之財產上損害,無法證明其損害存在,或與被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由被告負責:
⒈醫療費:原告所具之醫療費用明細,僅提出101年11月30日
、102年4月26日於國軍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85元、2,526元,合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僅2,611元,除前述有明細部分為據外,其他醫療費用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實際支出醫藥費用之憑據,自難認渠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其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縱使原告因傷不良於行,雖得請求往返醫院交
通費用,惟渠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市區,周邊附近多有醫院診所,倘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亦無需如此高額之費用。況原告並未提出車資單據,自無從證明渠有此交通費用支出。
⒊工作損失:依原告所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1月29日之
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可知,原告至遲僅術後三個月內不宜激烈運動,並非不能工作,依原告任職於加油站,其工作亦並非需激烈運動,原告自己無意願上班,不能將薪資損失轉嫁至被告;又原告對於薪資收入損失部分未提出薪資證明、請假證明,亦無法提出具體金額計算,自難認渠受有薪資收入損失。
⒋機車維修費:原告固有支出之機車維修復費用41,250元,惟
原告所有之機車修復關於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之材料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則原告所有機車係於101年1月出廠,是自該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之101年12月止,已使用11個月,即材料折舊部分為20,268元(41,250元×0.536×11/12=20,267.5元),折舊後材料費用為20,9
82元(41,250元-20,268元=20,982元)。故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於超過20,982元範圍外,應屬無理由。
⒌看護費:依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所載,原告除於住院期間係自101年11月30日至101年12月15日止,雖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之看護費用,然原告應證明需全日看護必要,否則僅以半日看護請求即可。又原告稱其出院回家休養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行動不便,需人照護約壹個月,術後三個月內不宜激烈運動」等語,故原告雖術後活動受限,然僅需人照護約一個月,原告依四個月請求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告亦需證明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出院休養期間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之證明,即便原告出院後需他人協助,但此部分僅屬增加生活上不便,尚難即以此認定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⒍後續醫療費:原告固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20,000元,然未就
此醫療費用之內容、需求及必要性有所說明,亦未說明此等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尚難認此醫療費用之請求有理由。
⒎植牙費:原告主張植牙費用520,000元,但渠僅提出維登牙
醫診所之估價單,其中載明植牙費500,000元,補骨費20,000元,此估價單併無法證明原告必須依人工植牙方式處理,人工植牙是否對原告最適當之治療方式,不無疑問。另依原告所出具國軍桃園總醫院102年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宜後續製作假牙或植牙以恢復完整咀嚼功能」,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原告未舉證證明渠係因本件車禍而有植牙之醫療費用,渠是否以植牙之醫療手段為必要,或以安裝假牙之治療方式即可,原告應證明,否則此等請求自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有
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之過失),縱得對被告有所請求,鈞院亦應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時,因疏未注意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後,復貿然向左側起駛,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開放性下頷骨聯合體骨折、下頷深部撕裂傷、下排牙齒斷裂及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考,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下車買煙,該處是紅線,正起步中,伊從該處旁邊雜貨店要起駛往左切,剛起步,機車前車頭與伊小貨車左後車尾碰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16號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警方調查時則稱:伊駕駛重機車從加油站下班出發要返回八德,車速約40至50公里,由仁和路直行往大溪方向行駛,下大雨且天色暗,沒有發現對方,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再依前開偵查卷附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自小貨車左後車尾遺有刮擦痕跡,撞擊後左斜停在仁和路2段往大溪方向路面邊線上;原告重機車前導流板破損、前導流板擠壓破損並向後折損、儀表板塑膠外殼破損,撞擊後停跨在被告自小貨車後方仁和路2段往大溪方向交岔路口內路面邊線虛擬延伸線上;現場在兩車之間遺有車體碎片一堆,並在原告重機車左側1.8公尺處遺有血跡一攤;復由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肇事前,被告自小貨車沿仁和路2段432巷往仁和路2段459巷方向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彎,並於監視畫面時間為17:03:37時,右斜跨路面邊線臨時停車在○○路0段000號前,並下車進入「興加源商店」購買東西,於監視畫面時間為17:04:22時上車並向前起駛,於畫面時間為17:04:23時,原告重機車沿仁和路2段往大溪方向直行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左後車尾。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以保行車安全。復依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理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被告竟疏於上揭注意,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後,復貿然向左側起駛,遂遭自左後方直行駛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原告重機車撞擊,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一、被告 吳錦和 雨夜 駕駛自小貨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佔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後,起駛進入車道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莊家宜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5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過失行為,益證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7,
523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5頁),其支出金額合計為7,973元,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關聯性,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僅請求其中7,523元,未逾上開得請求醫療費用之範圍,自應准許。
㈡機車維修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款,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41,250元(零件費用36,850元、工資4,400元),固提出輇興輪業有限公司維修紀錄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惟系爭機車乃於101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16號卷第29頁),則該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自10
1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101年11月,已使用11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費用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744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工資4,400元,共計23,14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23,144元,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㈢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交通費18,000元,惟
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故不應准許。
㈣後續醫療費:原告主張預估尚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12萬元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駁回。
㈤看護費:
⒈原告主張請看護人員進行照顧共4個月,每日費用2,000元
,總計支出24萬元等節。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原告車禍之傷勢判斷需多少日請人看護乙節,嗣該院於103年4月22日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又需多久日請人看護?)約4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9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照顧47日,堪予認定。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由親人及好友代為照顧,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並無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94,000元之部分(計算式:2,000元×47日=94,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㈥工作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共8個月(即101
年12月至102年7月)無法上班,受傷前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工作損失為154,00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原於龍岡加油站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加油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等情,有龍岡加油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復於103年4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又以莊員車禍之傷勢判斷須休養多久才能工作?)自受傷起約半年。」(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6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32,000元(計算式:22,000元×6=132,000元),尚非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不願繼續工作而以換工作為由離職,並非不能工作,自不得將薪資損失轉嫁至被告云云,惟觀諸卷附第123頁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載,原告係於
102年5月13日向公司申請離職,嗣於同年月27日離職,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則為101年12月至102年5月,是原告痊癒復原後因個人原因於102年5月底選擇離職,核與原告上開請求並無抵觸。
㈦植牙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所受傷害需支出植牙費用52萬
元等語,業據提出維登牙醫診所所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顎右側第一小臼齒、犬齒、側門齒及正中門齒殘根、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及犬齒殘根、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牙根及牙冠斷裂之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告自負有回復原告前開牙齒原狀之義務。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可選擇施作較便宜之假牙云云,但查,參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4月22日函文所載:「(莊員有無植牙之必要?)莊員因車禍喪失許多牙齒,明顯影響咀嚼。若經牙科評估條件適合,則植牙優先於他種假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酌此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植牙方式回復牙齒受損前之原狀,確有其必要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植牙費用5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私立新興高中畢業,事故當時擔任加油站加油員,101年度所得為213,08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101年度所得為229,860元,名下有土地及田賦10筆、汽車1輛及投資7筆,財產總額44,029,370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陳述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59頁反面、第141頁、第142頁)。並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應以被告賠償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76,667元(醫
療費用7,523元+機車維修費23,144元+看護費用94,000元+工作損失132,000元+植牙費用5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貨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後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照上開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
一、吳錦和雨夜駕駛自小貨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佔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後,起駛進入車道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莊家宜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5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後,認為原告應負擔20%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80%之責任。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61,334元(1,076,667元×80%=861,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第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既已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3,883元,此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6月17日(103)新產法發字第582號函所檢附之理賠資料及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參本院卷第100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7,451元(861,334元-143,
883元=717,451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11月20日(參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17,4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1│36,850×0.536×│18,106│36,850-18,106│18,74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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