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與丁○○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其家庭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由丁○○出面至乙○○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並持發票人為丙○○、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向乙○○佯稱借款,借款期限二個月,利息二萬四千元,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三十七萬六千元給丁○○,丁○○則將前開支票交付給乙○○;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丁○○又持發票人為丙○○、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至乙○○之住處,再向乙○○佯稱借款,借款期限亦為二個月,利息一萬八千元,乙○○又陷於錯誤,經向其女兒甲○○調借現金二十八萬二千元後交付給丁○○,丁○○則將前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給乙○○。詎前開二張支票屆期提示俱遭退票,丙○○、丁○○則避不見面,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弟媳 林芸芳 ,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家裏的經濟均是由其太太丁○○在處理,支票簿也是交給丁○○使用,本件借款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係向乙○○之女兒 黃菊 借錢的,其未見過乙○○,其未向乙○○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據證人黃菊即自訴人乙○○女兒證稱:「..這二筆錢都是直接向我媽媽借錢」等語屬實,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被告丙○○所立帳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即陸續退票,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O)合金烏存字第一O一三號函在卷可按,且依被告丁○○供稱:「(借這些錢做什麼用?)繳票款」等語,足見被告丁○○在出面向自訴人乙○○告貸時,其家中之經濟狀況已陷於支付不能之情境。
㈡、被告丙○○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即陸續退票,被告丁○○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房屋,與其弟媳林芸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按。雖被告丁○○辯稱其係因積欠林芸芳金錢,始將其房屋移轉登記給林芸芳云云,惟被告丁○○係供稱:「(為何將大里市○○街○○○號房屋移轉給林芸芳?)因為我欠他一百多萬元」、「我們之前買房子有向他借錢,房子是給他抵債用的」等語,證人林芸芳卻證稱:「(丁○○是否有欠你錢?)三百一十幾萬元,八十六年四月我有借她一百五十六萬元,當時她被倒會,八十九年六月份的時候,她的貸款利息繳不出來,我幫她處理二胎貸款六十萬元,汽車貸款二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我借她三十三萬元,..她兒子與女兒的保險費在八十九年六、七月我幫她繳了十二萬九千多元,期間她還向我借了大約三十萬元的生活費」、「我確實有借錢給被告,但是沒有辦法證明」、「(為何要再付一百六十三萬元?)是之前被告陸陸續續欠我的錢,所以我就以一百六十三萬元當定金」等語,被告丁○○與證人林芸芳就債務之金額供述已有不一,且證人林芸芳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借款三百一十餘萬元給被告丁○○,故被告丁○○供稱其有積欠證人林芸芳三百一十餘萬元,原屬有疑;又證人林芸芳一方面證稱一百六十三萬元之定金係被告丁○○陸續之欠款,卻又證稱被告丁○○陸續之欠款合計為三百一十餘萬元,則何以定金非三百一十餘萬元?是其證詞亦有矛盾。再觀諸被告丁○○與證人林芸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⑴買賣價款合計七百萬元;⑵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林芸芳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元為證約定金;⑶定金欄並載交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現金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元。」等項,明白記載證人林芸芳於契約簽訂之日尚給付被告丁○○現金一百六十三萬元,倘若其等係以被告丁○○積欠林芸芳之借款作為定金,則何以不明示於契約?顯然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虛立,當係被告丁○○為脫產所簽訂,應無庸疑!且縱使被告丁○○確有積欠證人林芸芳金錢,在被告二人已陷於支付不能之情況下,被告丁○○仍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林芸芳,亦屬有害自訴人乙○○債權之行為。由上益徵被告二人並無解決對於自訴人負債之誠意,且迄今亦未償還分文給自訴人乙○○或與自訴人乙○○達成和解,顯然被告二人自始即係以借款之名目作為詐術。
㈢、被告丙○○與丁○○係夫妻,平日同居共處,對於其家中之經濟狀況,應無未曾聞問之可能,且被告丁○○交付給自訴人乙○○之二張支票,俱係被告丙○○向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所申領之支票,被告丙○○對於其家中之經濟狀況豈有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丙○○與丁○○間就本件之犯行當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丙○○亦提供其支票用以取信於自訴人乙○○,實際上亦參與犯行之分擔。查被告二人共同向自訴人乙○○詐得六十五萬八千元,其等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二人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丙○○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於犯罪中所居之主從地位及分工之輕重、被告丁○○於無支付能力時,迅速將其名下房屋移轉給弟媳林芸芳,未見其有解決問題之誠意,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二人犯後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