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點左右,在臺東市○○路三K檳榔攤前,趁當時乘坐在計程車內之甲○○酒醉意識不清之際,竊取甲○○上衣口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飲酒花用殆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許朝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次犯罪之目的係為竊取財物供己花用,思欲不勞而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