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中「(為OKWAP廠牌A236型,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後增列「價值新臺幣八千九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貪欲圖利,而侵占被害人乙○○所有OKWAP牌行動電話,行為固有不當,然念該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所受損害非重,且被告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