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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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紙、六合彩手冊壹本、帳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陳美珠於民國99年1月26日晚上6時20分許前案為警查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00年2月7日緩起訴期滿)後,竟另行起意,復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在其不知情之母陳 廖月理 (於101年1月24日死亡)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招攬不特定之成年賭客,以至現場方式,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4星」,並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2星」可按簽注金額得57倍之彩金,每支「3星」可按簽注金額得570倍之彩金,每支「4星」可按簽注金額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陳美珠取得,陳美珠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1年2月3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至上開雜貨店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紙,陳美珠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1本、計算機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美珠固坦承扣案帳冊內之文字確為其所記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帳冊是伊母親要伊幫她記帳寫的,是記雜貨店的帳云云。經查:
㈠觀諸扣案帳冊之內容,其每頁左上側依序載有「26/1二」、
「28/1四」、「30/1六」......「8/16二」「8/18四」「8/20六」,核與99年1月26日起至100年8月20日之日、月、星期,均相吻合,且自99年1月26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每星期二、四、六,均持續記帳,未曾間斷,亦與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期相同。再者,扣案帳冊中「4/21四」即100年4月21日、星期四之帳頁倒數第4行,以黑色記載「徐、二、280」,另以紅色記載「324」;而卷附六合彩簽注單(警卷第14頁)則記載「4/21」、「徐」、「2星」、「3星」、「4星」、「324、未」;核對二者,其日期同為「4/21」、代號同為「徐」,並均有「324」之數字,堪信扣案帳冊所載內容,確為六合彩賭博帳目無訛。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幀(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以及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扣案為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 林慶文 (本院卷第27至30頁)、
劉乾興 (本院卷第30至32頁)、 張來 好(本院卷第32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等沒有在簽賭六合彩賭博,且其等會向被告之母借錢或賒帳等語。惟證人劉乾興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去賒帳或去還錢有無固定每個星期幾去賒帳或每個星期幾去還錢?)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2頁),證人 張來好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去雜貨店賒帳,1個月約幾次?)最少有借一、兩次,也沒有每個月借,1個月最多借到3、4次。」「(有無固定星期幾去借錢?)要缺就過去拿。」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而扣案帳冊既係被告用以記錄他人積欠債務金額之用,則被告就欠款日期、金額、欠款人姓名或代號,當會為詳實、正確之記載,否則,即喪失記錄帳冊之原意。扣案帳冊之記帳日期均為每星期
二、四、六,業如前述,與證人劉乾興、張來好證述之借款或賒帳日期,並未固定一節,即不相符。況且,證人林慶文(本院卷第28頁背面)、劉乾興(本院卷第31頁)、張來好(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看過扣案帳冊等語。因此,林慶文、劉乾興、張來好證述其等曾向被告之母借錢或賒帳一節,縱屬真實,亦不足以證明扣案帳冊所載內容,即為林慶文、劉乾興、張來好向被告之母借款或賒帳之記錄。
㈢又證人林慶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綽號是否黑人?)
是。」「(你跟她母親借錢借多少錢,何時借的?)我手頭不方便就跟她借,有時候5千、1萬元。」「(雜貨店是否可以簽帳?)可以。我們是隔壁的。」「(簽帳可以簽多少錢?)沒有。我跟她拿錢,拿香菸、酒,都是寫1個金額,欠到幾千元,我領錢就馬上還她了,私底下借的就不一樣了。」「(剛才說有借錢,最多欠到多少?)5、6萬元。」「(提示帳冊8/16二,並告以要旨。有無欠26萬多元?)沒有。
不可能欠那麼多。我都有跟她母親清償了。我不知道這本是如何記載的,我看不懂。」等語(本院卷第27、28、30頁)。然考諸扣案帳冊中「8/16二」即100年8月16日、星期二帳頁第3行,以黑色記載「黑人」、「二3150」、「入1000」、「扣263780」,以紅色記載「266280」、「1000」、「欠265280」,依此記載,綽號「黑人」之林慶文於100年8月16日應係積欠被告26萬6280元,與證人林慶文上開證述,顯不相符,則證人林慶文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於101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1本做何用途?)計算機是算帳用的。
六合彩手冊是我拿來看。是之前人有欠我的錢,我用來記帳用的。」「(警方所查扣帳冊中所記載名稱及金額是代表何意思?)是記載何人欠我多少錢。」等語(警卷第4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為何在帳冊上有記載二、四及六,記載的內容所指意思為何?)就是我自己記的,是之前記的,沒有在用了。」等語(偵卷第7頁),於101年3月6日偵訊時亦供稱:「(為何扣到99年4至6月間的帳冊?)那是舊帳。」「(是什麼帳?)之前有人欠我的帳。」等語(偵卷第
13、14頁),始終未曾提及扣案帳冊所載內容,係其母開設雜貨店客人借款或賒帳之帳款;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帳冊是什麼帳冊?雜貨店是否可以簽帳?)可以簽帳,記在簿子上。可能之前有賭博。」「帳冊是我母親叫我幫她寫的,是記帳的,是記雜貨店的帳。」等語(本卷第12、4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顯然歧異。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為上開抗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林慶文、劉乾興、張來好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件被告陳美珠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母 陳廖月理 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供不特定人前往簽選號碼賭博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期,在上開雜貨店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於六合彩各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之評價,則各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之接續動作,亦屬於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99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此部分聚眾賭博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自99年4月2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既具有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自98年10月23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街○○○號,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00年2月7日緩起訴期滿,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竟於前案釋放後,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逾1年6月,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帳冊1本,均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頁)時,供認無訛,且係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紙,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9年1月26日晚上6時20分許,因前案為警查獲後,未因前案而受羈押,於釋放後,再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在同一地點,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然此究非其於99年1月26日因前案遭查獲之際所能預期,要難謂係基於前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決意所為,自不得以集合犯視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