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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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於96年9月7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確定,復於97年4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13日警詢中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稱:我施用毒品之時間在100年1月25日中午13時至14時間,施用之地點在臺南市奇美醫院旁金奇美飯店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20頁);起訴書所載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不予援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在100年1月25日6時許,應係被告記憶錯誤,蓋上揭時間係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間,此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上所記載之時間即明(分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警卷第9頁)。
二、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9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另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被告吳駿宏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4段533巷38號(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7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2日減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下午6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月25日下午6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之供述│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2│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濫│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毒品│││辦吳駿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紀錄表、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之犯行│└──┴─────────┴─────────────┘
二、核被告吳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日減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檢察官曾昭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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