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雄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敏雄明知其妻 黃美 (現改名為 黃宥馨 )名下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已委由 黃文惠 (現改名為 鄭羽捷 ,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30日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19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翁塘順 ,並非失竊,竟於96年1月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分駐所,謊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6年
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失竊,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竊取該自用小客車。翁塘順買受後於96年1月6日,在臺南市○○路以21萬元出售該車予不知情之 張義欣 ,而張義欣復於96年1月23日,在臺中市○○路與大誠街口,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邱劉斌 (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邱劉斌於
98年2月17日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公園路口時,經警發現該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王敏雄對於96年1月8日凌晨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安平分駐所,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6年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失竊為由而報案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準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失竊前均由其使用,貸款繳納正常,當時伊經濟狀況雖然不好,但也沒有為了十幾萬元就變賣的動機。系爭車輛失竊後固有保險理賠,但保險公司要求伊先清償貸款,為此還向親戚借款,伊從未向當鋪典當,卷內流當證明並非其簽署,顯屬偽造,證人翁塘順、 鄭羽婕 是蛇鼠一窩,所言均不實在,系爭車輛確實是失竊,伊並無謊報失竊之事實云云。
㈡經查,系爭車輛原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王敏雄,然登記於前妻
黃美名 下乙節,業據證人黃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14頁),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又被告王敏雄係於96年1月
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分駐所,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失竊為由報案,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台中地檢署98年核退字第498號卷第11頁、第14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第18頁)存卷足據。
㈢系爭車輛確實由被告王敏雄委託鄭羽婕出售:
⒈被告王敏雄於95年12月30日以支付佣金1萬元代價委託鄭
羽婕出售系爭車輛等情,業據鄭羽婕於偵查中證述:「車主 黃美之 丈夫王敏雄在95年12月30日時,委託我賣這台車,並說我可以賺一萬元的佣金,後來我聯絡翁塘順,翁塘順表示出價19萬元,我有聯絡王敏雄,王敏雄同意此價格,所以王敏雄把車子開過來,同時給我黃美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本件車輛行照正本、讓渡書正本,我再請王敏雄去其他地方等,等翁塘順過來,我再把這輛車賣給翁塘順,並把剛王敏雄交給我的東西給翁塘順,翁塘順則給我現金19萬元」等語明確(見台中地檢署98年他字第5193號卷第24頁、25頁)。
⒉於95年12月30日向鄭羽婕接洽購買系爭車輛之翁塘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你是如何取得?)我於95年12月30日在台南市○○路的麥當勞向黃文惠購買這輛車,黃文惠是跟我說他是向當鋪買到這輛車,是流當的權利車,黃文惠有交給我黃美簽立的讓渡書,行照正本、黃美身份證影本、車牌兩塊及汽車一輛,我是以19萬元買這輛車」(見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第14頁)、「(你跟黃文惠買這輛車的時間是何時?)就是讓渡書上所寫95年12月30日地點在台南市永康市的麥當勞旁,我們是在車子的引擎蓋上寫讓渡書,我之前曾因為另外的案子告黃文惠詐欺,所以我能夠確定賣我車子是黃文惠」(見台中地檢署98年他字第5193號卷第8頁)。「(確定你和黃文惠買的日期是95年12月30日?)沒錯,讓渡書上面有寫日期」。而就其證述之內容,並有汽車讓渡書附卷可參(見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第19頁)。
⒊翁塘順買受系爭車輛後,又於96年1月6日以21萬元代價
轉售張義欣,張義欣則於同年1月15日轉售邱劉斌等情,亦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第14頁),並有其等簽立之汽車讓渡書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第8頁、第14頁、15頁、98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末證物袋)。
⒋則互核上開證人鄭羽婕、翁塘順、張義欣之證述,系爭車
輛於95年12月30日已由被告王敏雄委由鄭羽婕出售,鄭羽婕則以「流當權利車」之名義出售於翁塘順,後並次第轉售由邱劉斌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再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委託鄭羽婕出賣,鄭羽婕並以「流當權
利車」之名義出售與翁塘順,已如前述,而流當權利車之買賣,均因原車主有債務問題才會如此,故本人不會出面,買賣過程由出賣者出具車主讓渡書、車輛行照正本、車主身份證影本、鑰匙、車牌及車輛,此據證人翁塘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本件被告並非車輛登記名義人,則系爭車輛之讓渡書上,未見以其名義簽署之文件,原即合乎常情。另被告前妻 黃美固 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並未使用系爭車輛,迄員警通知失竊,才知道被告有至派出所報案之事實,不知為何會有報案前車輛已售出之狀況,亦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第14頁),則扣案以黃美名義簽署之讓渡證書,非由黃美押捺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於98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20頁)亦屬合理,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如由其出賣,為何無其本人或其前妻黃美簽署之文件,足認其並未販售系爭車輛,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由其本人於95年12月30日委
託鄭羽婕出售並未遺失,仍於96年1月8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謊報失竊,自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意圖至明,其所辯無足採信,被告誣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系爭車輛並未失竊,卻謊報失竊,
未指定犯人,而向有調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謊報車輛失竊,妨害國家司法權,
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