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禹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所謂平均收入,法院單以100年4月至5月之收入認定,抗
告人有新臺幣(下同)22,628元收入,就法院提出之數據單以兩個月取樣之數字認定是否得宜,抗告人認應拉長取樣數據計算,以抗告人100年1月至6月之薪資計算下,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僅有19,014元,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3,659元後,抗告人僅餘有5,355元,此金額自不足清償土地銀行要求之月付7,916元還款條件。
㈡就抗告人之母扶養費部分,按抗告人之母名下有3筆不動產
,財產總值雖有276萬餘元,惟另有抵押債權516萬元房屋貸款,現每月須繳納貸款21,000元,而抗告人之母現為失業中,每月仍須繳納房屋貸款,於抗告人之母無收入情形下,就其生活費部分,自應由子女分攤協助之,自非原審認定之抗告人之母無須扶養。
㈢又抗告人前於申請共同協商時,曾請求土地銀行以每月繳付
5,000元之繳納方式給予分期,然土地銀行不予同意,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按於前置協商時,抗告人於100年2月至3月之收入僅有12,929元、12,955元,而以土地銀行要求之月付7,916元條件下,抗告人每月僅餘5,013元,此將致抗告人無法生存,要抗告人如何接受。
㈣抗告人明白聲請更生程序係抗告人面對債務之唯一途徑,然
抗告人絕非係藉以更生程序擺脫龐大債務,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已與債權人積極協商,惟始終無法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按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實非抗告人所願,抗告人自認清償能力有限,無法滿足所有債權銀行之要求,抗告人實已無能為力。為此,抗告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曾於100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而土地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條件為:月付7,916元、分180期、利率1%,因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核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應拉長薪資取樣數據,而以抗告人100年1月至6
月之薪資計算下,抗告人之平均薪資僅有19,014元云云。按「實領薪資」係「應領薪資」扣除必要之勞健保費用、所得稅等支出後入帳之金額,且按台灣省100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其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已將上開勞健保費用、所得稅等支出列入計算,故衡量債務人收入若干時,當以其「應領薪資」為準,方能正確反應其收支情況,若以「實領薪資」為所得計算基準,無異係重複扣除,是本院認於計算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所得時,自應以抗告人之應領薪資為準,始為適當。經查,就抗告人提出其於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觀之,以其每月應領薪資所得計算下,則抗告人於100年1月至6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2,891元【計算式:(25,990+21,559+20,202+26,265+21,559+21,773)÷6個月】。而上開計算所得之每月平均薪資,核與抗告人前於申請前置協商時所載之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新台幣:2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大致相符。
準此,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2,891元,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9,014元,要難採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另有抵押債權,而抗
告人之母現失業中,每月仍須繳納房屋貸款,就其母生活費部分,自應由子女分攤協助之,並提出其母名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查抗告人之母於99年度除有股利所得外,名下另有3筆不動產及數筆投資,其財產總額達2,732,319元,有抗告人之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由客觀上觀之,應認抗告人之母具有資力,非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雖抗告人之母名下之不動產設有抵押權,惟若抗告人之母陷於經濟困頓時,其自可處分名下不動產以解決現在經濟窘境,且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況抗告人前於向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已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生活費外,僅有負擔父親生活費而已(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抗告人主張其尚應負擔母親生活費云云,自無可採。
四、查抗告人現有固定工作,而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2,891元,已如前述,於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3,659元(即抗告人個人10,244元、父親扶養費3,415元)後,則抗告人每月尚餘有9,232元(計算式:22,891-13,659)可資運用,是抗告人自有按月履行土地銀行提出之月付7,916元前置協商條件之能力,則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認抗告人應未具協商之誠意,其應僅係欲藉協商不成立之手段,而達聲請更生之目的甚明,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侯明正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浩容